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实验室工作管理规定(修订)
鲁工美院办字[200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院的实验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根据原国家教委《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是进行实验教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学院各级领导各部门都要十分重视和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实验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工作;注重艺术设计“双轨制”教学模式研究。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要从学院的实际出发,根据教学、科研的需要,统筹规划,根据实验材料、技术,以及设备特点,合理设置,科学管理,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投资效益。实验室建设还要考虑我院“艺术学科为主体,人文、工科相互融合”的发展规划,以及培养学生“科学精神,人文素养,艺术创新,技术能力”的培养目标需要。
第五条 学院要重视实验室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努力建立一支技术熟练、结构合理、热心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队伍。
第二章 体制与机构
第六条实验室体制实行以学院管理为主的学院、系(院)二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教务处负责管理全院实验室工作,实验室管理科为全院实验室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与协调实验室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各实验室配备实验秘书一人,负责实验室日常事务管理、实验室教学安排。根据实验需要,实验室配备或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实验室设备的维护和学生实验的技术问题。
第九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各自规模大小,可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由教务处从相关系(院)专业教师中提出人选(兼职),上报学院审定后,学院下文聘任。
第十条 学院设立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由分管院长、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建设、布局、大型仪器设备购置及科学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咨询,为学院决策提出建议。
第三章 基本任务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任务包括:①根据学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承担实验教学任务;②根据学院总体安排承担学院设计任务;③承担教师、学生个人的设计制作任务。其中①由实验室管理科统一安排,免费使用;②③任务,在满足实验教学的前提下,由实验室管理科及实验室主任协调安排,按时收费。收取费用60%上交学院,其余40%用作相关人员加班费用。详见实验室管理科制定的《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实验室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要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注意培养学生进行科学实验和设计实践能力。要加大设计性、综合性、应用性实验的比例,提高学生创新能力、动手能力。根据专业课程特点,与项目教学结合进行实验。有条件的实验室,要对学生全日开放实验室。
第十三条 实验室应积极承担科研任务,努力提高实验技术水平。要充分发挥实验室的技术和设备潜在能力,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十四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工作,开展学术、技术等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实验室应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维护、检修等工作,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和完好率。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列为正式建制的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明确、稳定的学科方向和教学、科研或技术开发任务,有较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
2、具有完成任务所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一般应具有的常规仪器总值在100万元以上。
3、具有与完成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工作人员,一般在岗专职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4、实验用房及场地面积一般应在500平方米以上。
5、有高级职称(或中级职称的硕士)的人员担任实验室主任。
6、有完整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应按照学院总体发展规划和学科专业建设需要,制订近期和长远的建设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搞好规划建设。学院鼓励实验室开展校际横向联合,或与企业、科研单位联合,积极引进外资,加快实验室技术装备条件和实验水平的提高。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改造,要依据学院批准的实验室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经教务处实验室管理科审核,报分管院长批准后执行。在制订计划时,不仅要考虑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物质条件,而且还要考虑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套,进行必要的目标管理。
第二十条 实验室建设要讲究投资效益,贯彻全院资源共享的原则,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避免重复设置。增添实验设备要认真选型,注意成组配套,尽快形成实验能力。购置大型仪器设备(单价5万元以上)前,必须请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填写论证报告,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才能购置。
第二十一条 新建实验室应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决定,一般由相关专业系(院)提出申请,填写《新建实验室报批表》,实验室管理科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论证同意,经学院相关部门审核,报分管院长批准后,作为“筹建实验室”进行筹建,并给予投资。筹建期满,学院组织验收,确认达到建设目标的,由学院公布,列为正式实验室建制;筹建期满,未达到建设目标的,应予撤销,并查明原因与责任,对其人员、设备、用房等作出调整处理;确需继续建设的,要重新提出申请。调整、撤销实验室须由教务处实验室管理科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管理科对实验室进行计算机科学化管理,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院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进入实验室的一切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一切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人实验室和动用实验仪器设备、工具。到实验室进行教学、科研等工作,必须根据教学、科研的任务要求,经实验室管理科统一安排后方可进行。使用实验仪器,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发现损坏、丢失时,要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实验室不得存放任何与实验无关的物资,更不允许存放私人东西。实验室的仪器、药品未经保管人员同意不准挪用,更不得转为己有。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供应和管理,按照《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实验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山东工艺美术学院设备及器材损坏丢失赔偿管理办法》、《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实验室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认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要制定实验室的安全保卫和文明卫生制度,并且实行岗位责任制,把安全保卫和文明卫生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实验室,直到每个人,并要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保卫和文明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有困难的,须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解决。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要设立专库或专柜存放,并指定专人保管。领用时在量、时、人、用途等方面严格把关,不得任意领用、借用或转让。管理人员不得将钥匙转让他人保管,其他人也不得借用或另配钥匙。
第二十七条 凡在实验室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产品的试制或试验时,必须经过有关学科专家的充分论证,设计出一套应急措施,实验室管理科审查,教务处处长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二十八条 要逐步建立实验室的评估制度。学院要按照实验室基本条件、实验室管理水平、实验室效益、实验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估指标体系细则,对实验室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实验技术人员是教学和科研的重要技术力量,要根据教学和科研的需要,努力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实验技术队伍。
第三十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同时要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实验室各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要选择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高级职称(或中级职称的硕士)人员担任实验室主任,实验室主任由相关专业的教师兼任。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实验室主任、实验室技术人员和实验室仪器设备保管员等主要岗位人员的调动、更换(包括学院内部的调岗)或调离、退休,必须首先确定接替人员,并认真办理物资清点移交手续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要重视实验室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实验室队伍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根据学院的工作目标,按照不同专业的实际工作情况具体确定。学院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按《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工作人员考核实施办法》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并根据实验室工作特点和本人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职称。
第三十五条 学院定期组织检查、总结、评比和交流实验室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院应根据国家教育部有关文件的精神,对从事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超净等工作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对于在上述环境中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营养保健规定,发足保健津贴,享受应有的劳保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实验室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教务处实验室管理科负责解释。
2005年`3月2日修订